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诉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李某甲 ,男,1981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沛县**镇**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徐州世响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6月25日、2019年8月2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9年7月24日、2019年9月17日,沛县公安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6月11日、2019年10月18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甲以经营超市和游乐场为名,以被告单位徐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通过李某乙、张某某等人介绍借款或者直接借款的方式,向孟某某、曹某某、翟某某等27人许以高额利息,合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036000元,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09569元。后因游乐场经营不善,被告人李某甲潜逃,致使大部分吸收的资金无法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曹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2年利息23500元;
2.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翟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息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翟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向翟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已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3000元;
3.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闫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闫某甲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向闫某甲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元,已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3000元;
4.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500元,已支付本息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向吴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本息人民币8000元;
5.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向孟秀某某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1.67%;2017年4月19日,李某甲通过李某乙向孟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1.67%。被告人李某甲共向孟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0元;
6.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向张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3000元;
7.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鹿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向张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共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7000元;
8.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1.67%;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1.67%。被告人李某甲向陈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9.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向秦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5830元。2016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向秦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44000元。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向秦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24789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向秦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60000元;
10.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付利息人民币15000元;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向张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05000元,已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15000元;
11.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元;
12.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曹某某的妻子李某丙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向李某丙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已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6000元;
13.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
14.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张某某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元;
15.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闫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闫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500元。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闫某甲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向闫某甲借款合计人民币36000元,已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3000元;
16.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500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500元。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3000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向王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已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6000元;
17.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1.67%。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1.67%。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316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向张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75000元,已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12000元;
18.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0500元。2017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向张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0元;
19.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0500元;
20.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向陈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各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6750元;
21.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向孟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7324元;
22.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2000元;
23.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孟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3000元;
24.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闫某乙的父亲闫某甲向闫某乙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6750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闫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向闫某乙借款合计人民币55000元;
25.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父亲李某丁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3000元;
26.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息人民币3000元;
27.2018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约定月息1.38%,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2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涛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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