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0427,汉族,大专文化,原湖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镇**街**组。于2020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李某乙(另案起诉)和邓某某、陶某某(均已判刑)协商,通过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的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对外为郴州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融资,由李某乙、陶某某实际管理*甲公司。*甲公司遂在未取得金融部门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长沙市及河南省洛阳市**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人群介绍*乙公司的油桐林种植及加工项目,吸引客户向*乙公司投资,由*乙公司与客户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期限为6个月至12个月不等,月息为3-5%不等。后因*乙公司不能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2014年6月12日,李某乙、邓某某、陶某某等人为解决该资金短缺问题,决定成立湖南**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以出售*乙公司的股权的名义再对外融资。后经陶某某介绍,宋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加入*丙公司。2014年6月28日,湖南**有限公司(系*乙公司股东之一,以下简称*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2亿股权转让托管协议,*丁公司将持有的*乙公司2亿股股份转让给*丙公司,由*丙公司对外销售股份吸收资金。宋某某和李某乙、陶某某实际控制该公司对外公开销售股份,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宋某某负责财务工作。至案发,*乙公司及*丙公司共向不待定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3160000.00元。涉及股权类报案人数32人,股份数为1230119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丙公司工商资料、银行流水、对外宣传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陶某某、邓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投资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协助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信阳市**镇**街**组。电话:178****8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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