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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郑州市路某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原郑州鑫之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小**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路**号院**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7月17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2019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月18日,李某乙、王某甲(均已判决)和李某丙(另案处理)等股东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代办公司登记成立了郑州市路某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某公司),注册实收资本为20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2011年5月8日,李某乙等人通过代办公司将该公司实收资本虚增至1010万元。2012年10月17日,李某乙成立了郑州鹏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乙(另案处理)为路某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系路某某公司董事长李某乙助理兼房贷部总经理,侯某某(已判决)系路某某公司副总兼车贷部负责人,路某某公司由王某甲、侯某某负责管理公司客户及开展日常业务。

李某乙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隐瞒路某某公司系空壳公司、虚假增资等实际情况,虚构路某某公司的实力,以路某某公司做有房贷、车贷等业务为宣传,通过王某甲、侯某某等人向公司员工许某某高额利息,通过印发宣传彩页街头散播,微信、网络等新媒体宣传,由法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借款人,路某某公司作为担保方诱骗出资客户签订借款合同。

为了扩大宣传,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为股东于2014年7月31日成立河南鑫之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为法定代表人。

经鉴定,截止2015年7月16日,经被告人李某甲名义签订的客户人数共计100人,签订的相关借据统计金额共计2651.00万元。根据2019年8月14日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名下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借据资料与2015年9月28日“豫恒会【2015】鉴字第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数据结合,以上客户举报路某某公司未清偿集资合同金额共计2841.00万元,实际集资额共计2453.10万元。其中,李某甲签订客户未清偿集资合同额共计2543.00万元,李某甲实际集资额共计2162.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同案犯李某乙、王某甲、尹媛、张某某、侯某某等人的供述;3、证人姬某某、曹某甲、丁某某、李某丁、曹某乙、贺某某等人的证言;4、河南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注册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宣传页、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某某至四某某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忠斌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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