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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李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41986********,汉族,本科文化,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捕前住本村**组,无业,无前科。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7月份,马某某(已判决)为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债务,便纠集郭某某(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衡水市大庆路谷某某的办公室内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棍棒殴打杨某某后侧腰。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1时许,马某某因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欠款未果,遂纠集他人将杨某某强行带至衡水市问津北街**市场一院内,马某某指使谢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及李某甲等人对杨某某采取捆绑、殴打、灌水、灌芥末油、抹芥末膏等方式进行折磨,后马某某指使他人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衡水市榕花大街**公司二楼马某某的办公地点进行非法拘禁。

2.马某某在找张某甲索要欠款的过程中得知被害人韩某某欠张某甲的债务,遂于张某甲协议将张某甲对韩某某的债权转让给马某某。马某某为向韩某某索要债务,于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在衡水市问津北街**市场一院内指使刘某某、郭某某、谢某某、杜某某及李某甲等人采取捆绑、灌芥末油、抹芥末膏、电击、灌水等方式折磨韩某某,直到天黑才将韩某某离开。

3.2015年11月份,马某某以需要张某甲帮其确认韩某某经营的工厂所在位置为由,带领谢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去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工厂里要账,当天晚上22时左右,马某某等人在韩某某的厂子里遇到了该公司的副经理王某甲,随后将王某甲带至该公司的门岗屋内,马某某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并指使谢某某、李某甲等人围殴王某甲,随后马某某、谢某某等人对上来阻拦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后马某某指使谢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等人将王某甲、王某乙带到韩某某厂子门岗南边的一间屋里看管,马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拘禁至第二天早晨8、9点钟。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殴打工厂副经理王某甲,并使用铁条殴打工厂门卫王某乙。

4.2015年11月份,马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来到韩某某位于衡水市武邑县的工厂,阻碍工厂内工人正常工作,后李某甲协助马某某联系商砼车,在韩某某门口倾倒混凝土,恶意堵塞工厂大门,向被害人韩某某非法讨债,致使韩某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甲的手机两部;

2.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民警出警日志登记本、户籍证明信、伤情的照片、出警说明、出警记录单、被倾倒混凝土后凝固的照片等;

3.证人马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协助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随意殴打他人,采用滋扰、纠缠等手段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可星

检察官助理:万晓东

2020年4月14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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