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6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委**组**号。2014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16日至1月20日,受沈某某(已判决)纠集,为索取沈的债务,在本区****路路口**宾馆**房间、**街**弄**号上海**浴场、**镇**路**旅店**号房间等处,连续非法拘禁被害人安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5月12日在安徽阜阳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债务于上述时间被被告人李某甲及沈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拘禁的经过。
2.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得知安某某被沈某某等人拘禁后,由杨某某为安某某作担保,签订相关合同,后对方让安某某离开。经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参与看管安某某的人员之一。
3.同案犯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帮助其索要债务于上述时间负责看管被害人安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旅店信息查询表》《110接警登记表》《处警单》《派警单》《反馈单》证实,被害人安某某在2014年1月17日的报警情况,相关旅馆的登记入住人为被告人李某甲。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沈某某的判决情况。
6.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7.安徽省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8.被告人李某甲的部分供述证实,其曾出现在案发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结伙,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娟
检察员:夏陈婷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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