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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拘禁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镇**村委会**村**酒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被害人李某乙、伏某某有债务纠纷先后将二人带到富源县富村镇雄心酒店内索要债务并限制人身自由。三、四天后,被害人李某乙的妻子刘某某偿还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李某乙、伏某某先后被放回。

2、2015年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安排“小辉”(真实身份不祥)等人到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夫妇在富源县富村镇育才路36号的出租房内,采用安排人员看守、限制外出的手段索要上述债务,五六天后,两名被害人借机先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拘禁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兴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碟二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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