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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拘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1107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孟岗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任某某(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南昌县奥林匹克花园一处“1040阳光工程”传销窝点,后与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采取看守、跟随的方式限制李某乙人身自由。2018年12月1日上午,李某乙被民警解救,任某某被当场抓获。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邓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英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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