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2日、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9日16时许,朱某某(已判决)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相约至新北区惠民大厦建设银行见面,并电话通知与王某某有经济纠纷的李某乙(已判决),后李某乙指使被告人李某甲、裴某某(已判决)、李安富(已判决)至新北区惠民大厦建设银行大厅内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裴某某、朱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建设银行对面的迪佳商务酒店8411房间对其进行殴打,强迫被害人写下12万元的收条。当天晚上20时许,李某乙致使李某甲、裴某某等人又将王某某强行从常州新北区迪佳商务酒店带至浙江湖州,将被害人王某某关在浙江省湖州市滨湖街道华萃庭院17幢204室李某乙的公司内,采用单膝跪酒盖、用脚踹、用拳头打等暴力方式折磨被害人,使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某乙4800元、裴某某2500元,并将其一部苹果7P手机抵押在李某乙处,直到2017年3月13日凌晨才将其放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
2. 证人卢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发还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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