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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6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3时20分许,在台州市温岭市聚宜文化公司楼下十足店,被告人李某甲因情感纠纷持菜刀胁迫被害人杨某某上车,为防止杨某某逃跑和求救,李某甲在车上殴打杨某某并将车辆后座两侧车门儿童锁锁住及收走杨某某手机。2019年12月29日1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将杨某某带至乐清市柳市镇长月渡北路附近,被害人杨某某趁李某甲下车买东西之际逃跑,被李某甲发现后再次被殴打,后因杨某某报警并且周围群众围观,被告人李某甲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就诊病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谢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殴打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48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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