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拘禁罪)(公开版)_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公诉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31日被辉县市公安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闫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第二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4日15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与闫某某对账为由,在辉县市中医院门口将闫某某带到车上,走到辉县市城北街时,因闫某某拨打电话,车上的一年轻人夺闫某某的手机并殴打闫某某,致闫某某左侧第6根肋骨骨折。大约16:30许,李某甲、付某某等人将闫某某带到辉县市常村卫生院检查身体,闫某某趁机报警,期间非法拘禁闫某某两个小时左右。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闫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报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李某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代理检察员:张  芳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