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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51********,瑶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镇**村**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宝藏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03分,江城县公安局宝藏派出所民警到**镇**村**小组开展入户法律宣传,到李某乙家时在其家厨房查获射钉弹237颗、铁砂709克,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将其持有的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交给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李某甲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群英

检察官助理:王虹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镇,联系电话:1515486****(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478725****)。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射钉枪1支、射钉弹237颗、铁砂709克实物扣押于江城县公安局,请依法判决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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