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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四川省苍溪县**街**号**大厦**。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非法持有枪支罪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2日,因事实不清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13日苍溪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6年,被告人李某甲从部队退伍后,因喜好玩弄枪支和狩猎,在朋友处索要了一支火药枪(编号2019020089-03)。1989年,被告人李某甲又向朋友索要了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编号2019020089-05)。1991年,被告人李某甲又向朋友索要了一支双管猎枪(编号2019020089-04)。1992年,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长安厂购买了一支双管猎枪(编号2019020082-01)。2015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国家禁枪的情况下,隐瞒以上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通过淘宝网购置枪支零配件,自行组装了一支气枪(编号2019020089-02),并购买了一支射钉枪(编号2019020089-01)。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编号(2019020082-01)、编号(2019020089-02)、编号(2019020089-05)为枪支。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有枪弹87颗,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66颗为枪弹。有疑似黑火药100克(编号201930076-01)、疑似无烟火药(黄色)1000克(编号201930076-02)、疑似无烟火药(灰色)750克(编号201930076-03)。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编号(201930076-01)检查出硝酸钾、单质硫、单质碳,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检测出该编号(201930076-01)火药为黑火药;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编号(201930076-02)、编号(201930076-03)均检出硝化棉。但无法认定编号(201930076-02)、编号(201930076-03)系发射药或黑火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枪支等物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说明书证;证人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光宇

检察官助理:杨 姚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四川省苍溪县**镇**街**号**大厦**号,联系电话1345845****;

2.侦查卷宗两册,补充材料十五页,光盘五张随案移送,物证枪支保管于苍溪县物证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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