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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19〕614号 

  被告人某甲,男,生于1954年****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19年11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他人处购买枪管、击发装置、弹簧等物品后,在自己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号家中用木棒制作了枪托,并使用买来的配件组装成一支“火药枪”用于平时打鸟。2019年11月21日,警察在李某甲卧室内将该枪支查获。经鉴定,李某甲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尿检记录、死亡证明等;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5.光盘贰张;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建新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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