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他人手中获得一支自制火枪后,用该火枪赶野猪,后将火枪一直放置在自家烟叶烤房内。2017年12月13日,办案民警根据线索到人李某甲住宅搜查枪支,李某甲主动交出火枪。
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甲的枪支属自制火枪,以黑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金属圆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搜查笔录;4.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若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宗卿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347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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