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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0月25日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包毒品可疑物后,将其藏匿于桂平市**镇**小区**栋**单元**号房的抽油烟机机顶盖上。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于2020年10月30日被抓获后,于11月6日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依法扣押到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10.05克)。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连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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