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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5********,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电鱼工具到台江县**乡**村**附近的**江水域非法捕捞该水域的水产品,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李某甲使用的电鱼工具及非法捕捞所得的鱼。经称重,非法捕捞所得的鲤鱼共22条,重4公斤。经台江县农村农业局鉴定,李某甲捕捞的水域为天然水域,非法捕捞的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属于禁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电鱼机以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对渔业资源、生态环境造成极大危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称量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采用禁用的电鱼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宏文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台江县**乡**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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