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长江禁渔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份在长江干线贵池远航码头东边一百米处水域放置七只地笼捕捞水产品,后将捕获的十余斤江蟹贩卖,非法获利450元。经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认定,李某甲使用的“地笼”属于禁用渔具;李某甲捕捞的地点属于禁渔区。
李某甲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捕捞工具、地点的认定等相关书证;
2.证人黄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国云
检察官助理:锁婉婉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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