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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村。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沧州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2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沾渔66***号渔船,伙同其雇佣的李某乙、李某丙等8人,一起从山东滨州港出海非法捕捞水产品。当日上午8时许到达沧州海域,在(38°28′N, 118°16′E)至(38°31′N, 118°10′E)区域内三次下网,其中2次下网100条,捕捞水产品60箱,共计1427KG,经依法公开变卖,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价值16510.2元。在第三次下网后被沧州海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甲捕捞过程中所用网具为双锚竖杆张网,网目尺寸为5毫米,属于在渤海禁止使用的网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书证;

1证人证言;

1被告人供述;

1勘查笔录;

1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1427.53K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梦书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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