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2********,汉族,大学文化,**外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本市新洲区**镇**组**号,现住地本市化工新区**乡**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4日至6月7日期间,在长江青山大桥下游约100米处江边水域采用布设“地笼网”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6月7日6时许,其在该水域收取完渔获物准备上岸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地笼网”5顶及非法捕捞的渔获物1.4公斤。涉案的渔获物均已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5顶“地笼网”及渔获物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经过、测量经过、工作记录、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新洲区**镇**组**号,联系电话1898618****。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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