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68********,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第*组,务农。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永顺县人民政府已发布公告禁止在天然水域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性方法捕捞水产品的情况下,为个人食用,仍违反禁令携带由电瓶、逆变器、电线、导线杆与网兜组成的电鱼机在永顺县**乡**村旁河道内,沿河道从上往下来回电鱼500多米。次日零时许在河道边回家的公路上被巡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扣押其非法捕捞的鲫鱼等6种鱼类共计111条及电力打鱼机1台。
经称重,被告人李某甲电鱼质量为0.84公斤。经永顺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鉴定,6个鱼类种类及数量分别为马口鱼(56条)、泥鳅(7条)、平鳍鳅(7条)、鲫鱼(36条)、草鱼(1条)、鳑鲏(4条),其中成体为20条,亚成体、幼体共计91条,无国家保护水生动物物种。案发后,李某甲表示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人民币2000元渔业资源修复费,并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协作函及李某甲非法捕捞打鱼机鉴定试验报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打击炸鱼毒鱼电鱼等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李某甲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12V电瓶转化器记录照相、称重照相、鱼的种类照相、现场抓获照相、关于在涉嫌天然水域禁止捕捞的通告照相等、扣押决定书、清单、工作函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证人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获物种类名称及保护级别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电鱼方式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嘉
检察官助理:向剑辉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永顺县**乡**村第*组由永顺县公安局执行,联系方式1857430****,保证人李某丙,联系方式1557691****。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证据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委托调查函》壹份。
6.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缴纳人民币2000元渔业资源修复费,现存于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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