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曾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何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相约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朝阳溪梅子湾大桥下附近水域钓鱼。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提议用渔网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取出事先准备的一张网目尺寸为2.1厘米的刺网,与李某乙等人在上述水域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该刺网捕捞到马口鱼、白参共计0.39公斤。其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渔获物被掩埋。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经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丈量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为1777496****;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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