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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李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22日间,被告人李某甲受外号为“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的雇佣,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曾某甲、曾某乙、朱某某、黄某某等五人(均另案处理)将“某某”非法获取的他人银行卡和银行U盾拿到漳州市龙文区东屿村顺丰快递网点,根据“某某”提供的地点寄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

1、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根据“某某”要求,将一个工商银行的U盾从顺丰快递东屿网点寄往成都锦江区杨树街365号,从中获利227元;

2、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根据“某某”要求,分别将一个银行的U盾、一张银行卡从顺丰快递东屿网点寄往成都锦江区龙湖天湖一栋和龙岩新罗区万达华城E区,从中获利213元;

3、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根据“某某”要求,将六张银行卡和一部手机从顺丰快递东屿网点寄往成都双流区长江路温哥华南苑,从中获利230元;

4、2019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曾某甲、曾某乙、朱某某、黄某某等五人,根据“某某”安排和要求,同车一起带着“某某”交给的25张银行卡和1个厦门银行U盾,到漳州市龙文区顺丰快递东屿网点附近,五人先后各自到该网点服务台,分别将25张银行卡和1个U盾分为五单交付给快递点欲寄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遵义中路一单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银行U盾、银行卡、快递纸盒、快递面单等;2.书证:由各商业银行提供的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汽车租赁合同、归案过程、户籍证明等;3.证人蓝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李某甲辩认同案人的笔录、指认其寄送U盾、银行卡的笔录及接受地点、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照片;6.监控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佣单独或伙同其他人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信用卡数量计27张、银行U盾计3个,属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阮同鑫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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