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49********,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村委会**庄**组,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20年11月09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与隆阳区金鸡乡**村委会李某乙购买一只“鹦鹉”饲养,2019年04月07日,李某甲在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与他人购买2只“鹦鹉”。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与李某乙购买的“鹦鹉”为鹦形目鹦鹉科亚历山大鹦鹉,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价值为1000元;在**农贸市场购买的2只“鹦鹉”为鹦形目鹦鹉科紫红头鹦鹉,列入《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ITES0)》附录II,价值为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鹦鹉;2、书证:受案登记、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3-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年12月30日
附:1. 被告人李某甲现住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村委会**庄**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