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 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55********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狩猎案,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扶沟县人民政府通告“扶沟县行政区域内均为禁猎区,禁猎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2020年10月4日至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为了把玩鹌鹑,在扶沟县白潭镇西白村北农田内,架设粘网并用喇叭播放鹌鹑叫声的手段非法猎捕野生鸟类25只,经对非法猎捕鸟类抽样送检并由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野生动物一类为日本鹌鹑,一类无法确定其物种。案发后,公安人员将李某甲非法猎捕的日本鹌鹑放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政府通告等;
物证:现场照片等;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喜
王云霞
2021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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