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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狩猎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业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林业局**林场居民委**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芭砬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原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自己家食用野猪肉,于禁猎期2019年12月初至12月中旬期间,在禁猎区柴河林业局桦木林场施业区47林班2经理小班内,使用禁猎工具猎套非法猎捕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野猪两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野猪肉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野猪肉销毁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赔偿损失款收据、谅解协议;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薛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柴河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出具检测认定报告;

6.非法狩猎案现场位置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捕“三有”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林

2020年12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林业局**林场居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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