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6********,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2018年5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决定对其不起诉;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禁猎期间在宁远县柏家坪镇唐家漯村“上稍桶漯”山场的山漕位置的竹林下使用禁用工具兽夹设置陷阱猎杀一头200余斤重的野猪,被猎杀的野猪已被食用或少量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等书证;
1. 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
1. 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1. 证人冯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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