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86********,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现住易门县**街道**社区**村**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云南省易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易门县**街道**社区**村**山场拾菌过程中,在草丛中发现小箐鸡一只,李某甲徒手将小箐鸡捕捉后拿回家中饲养。直到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李某甲起床后发现箐鸡已经死亡,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在外出干活时,将箐鸡尸体带至金怪塘自家农田丢弃。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箐鸡为鸡形目雉科锦鸡属白腹锦鸡,属于为国家Ⅱ级保护动物,经济价值为5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户口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秉贵
检察官助理:刘根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18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