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队**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05月14日投案自首,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乙(已判决)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8元/升的价格购回汽油,装入一辆加装了加油机、加油枪的无牌改装货厢卡车内焊接的汽油罐箱中,然后以人民币5.6元/升的价格出售,从中牟利。2019年5月至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李某乙一起在遂溪县**镇**村祠堂附近等地点非法销售汽油。于2019年11月14日,同案人李某乙在遂溪县**镇**村祠堂门前正在向李某丙销售汽油时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扣押了未销售完的汽油120升、涉案工具和非法销售的汽油的三张记账纸。经对扣押的三张记账纸的记录进行统计,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李某乙一起非法销售汽油的部分销售额为人民币75711元。
经国家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李某乙未销售完的汽油符合89号车用汽油(国VIA)标准要求。经对扣押的改装油罐车剩余的汽油测量,体积为120升。经统计,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销售汽油的部分销售额为75711元,按案发时6.2元/升计算,现场尚未销售完毕的120升汽油价值为7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记录查询、违法人员信息、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表;
5. 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遂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
6. 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7. 国家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报告、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
8.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9. 搜查笔录;
10.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11. 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经营销售汽油,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645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宇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含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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