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住安徽省郎溪县**镇**路**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及《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情况下,多次从安徽购买烟花爆竹后运输至本区,销售给陆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9,000余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区新浜镇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李某乙、陆某某、吴某某、汪某某、颜某某、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等手机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烟花爆竹价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工作情况》《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与他人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亦然
检察官助理:戴忞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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