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1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镇**村花园队**号。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案发,石某甲(已判刑)在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东营市等地购进汽油在本市金山区进行售卖,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予以提供为运油车带路、加油操作等帮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证人石某甲、李某乙、石某乙证言,证实几人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汽油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非法经营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石某甲等人售卖汽油的场所查扣到涉案汽油等物品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李某甲与石某甲、李某乙间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从石某甲、李某乙处获取钱款的事实。
4、本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非法所得。
5、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的处理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抽样记录及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宗秀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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