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非法经营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3********,满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良各庄村非法经营甲醇。被告人李某甲从胡某某处购买甲醇,并将甲醇稀释后卖给*甲饭店、*乙饭店、*丙饭店等作为燃料,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甲醇数额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2018年9月3日,民警在李某甲经营的厂房大院内查获甲醇14.48吨,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储存的甲醇价值人民币26312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醇液体14.48吨;2.书证:李某甲送货记录本复印件、入库单、过磅单、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王某某、施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取样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扣押物品视频等;8.其它证明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甲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5910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 随案移送甲醇液体14.48吨等(暂存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