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明光市**路**宿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明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明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保睿,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网上购买假中华、玉溪等品牌香烟后,在明光市销售,经其销售出去的香烟有:
1、2019年至案发,销售给刘某某各类品牌香烟,销售合计金额4220元。
2、2019年1月至案发,销售给华某某中华香烟合计销售金额6105元。
3、2019年3月至案发,销售给陈某某玉溪等品牌香烟合计销售金额4505元。
4、2019年4月至案发,销售给李某乙中华香烟合计销售金额4560元。
5、2019年1月至案发,销售给詹某某中华等品牌香烟,合计销售金额6890元。
6、2019年3月至案发,销售给薛某某中华香烟合计销售金额5490元。
7、2019年3月至案发,销售给金某某中华香烟合计销售金额5320元。
8、2019年3月至案发,销售给翟某某中华、玉溪等香烟合计销售金额46120元
上述非法经营共合计销售金额83210元。
9、2019年12月19日,明光市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李某甲的车内,当场查获229条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价值103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明光市公安局资金查控平台调取数据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华某某、陈某某、李某乙、詹某某、薛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卷烟价格鉴证结论、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笔录;
6.光盘、数据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烟草专卖证而从事烟草专卖,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如新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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