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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经营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丰县**街道**号。因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8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抓获,同年6月2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决)多次运输烟花爆竹至福建省屏南县、寿宁县等地贩卖。2019年12月以来,李某甲、李某乙多次向屏南县**镇**号的“**食品批发部”出售烟花爆竹,累计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15391元(实际交易102554元)。2020年1月7日,李某乙与李某甲驾驶赣E08056中型厢式货车运输烟花爆竹至寿宁县,在鳌阳镇茗溪头停车场李某乙被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货车内现场查获烟花爆竹共计358件,扣押相关烟花爆竹的销货单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甲、吴某甲、陈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非法销售烟花爆竹115391元(实际交易10255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是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曾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坤养

2020年9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证据材料壹份、光盘拾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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