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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销售汽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通过李某乙(另案处理)在茂名市露天矿附近的森岩油库购买了约72吨(约97560升)汽油,并由货车司机李某甲豪拉到阳春市由郑某甲(已判决)储存,再由郑某甲以5.3元每升的价格向陈某某、郑某乙、郭某某(上述三人已判决)等人贩卖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51.7068万元。公安机关在抓获郑某甲、陈某某、郭某某时扣押了剩余尚未销售的汽油共3570kg,经国家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检验结果是研究法辛烷值为94.9,密度分别为749.8、749.7、749.8(20摄氏度,KG/每立方米)。

2020年7月8日,李某甲主动到阳春市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又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晓东

检察官助理:蓝萍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卷

3.证据目录一份

4.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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