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辨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从北流“**停车场”购买柴油用于销售。李某甲销售柴油给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李某戊、张某某等人,得款共计145289元。2019年11月18日,李某甲在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陂石社区石围肚路口用一辆改装后的车牌为粤X****3五十铃货车销售柴油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柴油300升,经称量,缴获柴油重0.09吨。经估价,被缴获的柴油价值人民币672元。经鉴定,被缴获的柴油为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属坦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穗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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