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1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5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2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镇**村**街的商铺内贩卖烟花爆竹。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2015年开始分别向外号“新江”、“南”的男子(均另案处理)收购烟花爆竹并进行转卖。至2020年2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商铺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现场查扣到烟花爆竹一批(无法估价)以及进货单据。根据查扣的进货单据显示,李某甲曾向“新江”购入烟花爆竹人民币222661元,向“南”购入烟花爆竹人民币13277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5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购货单据、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相片;
5.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春弟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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