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向上家李某乙(另案起诉)进货伪劣卷烟,确认收货后通过微信或者现金的方式付款给上家李某乙。后于每天晚上到**街**KTV门口处摆摊,将伪劣卷烟卖给在**KTV的客人及路人。2019年9月19日李某甲在其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伪劣香烟一批、手机两部。经统计上家李某乙被扣押的伪劣卷烟销售登记本,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向上家李某乙进货伪劣卷烟共人民币137865元。
经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李某甲被扣押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香烟价值292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账单复印件、销售伪劣卷烟统计表、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为108612元,未销售货值29253元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符锦环
检察官助理:姬水清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量刑建议书2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清单(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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