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非法经营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广东**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一区一部经理,户籍在广西浦北县****村委会****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间,唐某甲(已判刑)伙同他人先后通过实际控制的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广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广东**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及“唐某乙”名义分别与青岛**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金属公司)、**国际有色金属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等分别成为*丁公司等四家公司下属的青岛**商品交易中心、**贵金属交易中心、**国际有色金属交易市场、**国际交易平台的会员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负责招揽投资者到上述交易平台投资“现货黄金”、“现货白银”、“现货沥青”等,双方约定投资者交易产生的手续费由大虎等三家公司与华益金安公司等四家公司七三分成,并约定*甲等三家公司向*丁公司等四家公司缴纳保证金,投资者若盈利从*甲等三家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抵扣,投资者产生的亏损亦归*甲等三家公司所有。尔后,唐某甲、余某某(已判刑)等人先后任命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担任业务区总监,负责管理、运营公司业务,又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及何某某、覃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担任区下属业务部经理,负责监督、管理业务员,并陆续招募欧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担任业务员。同时,*甲等三家公司规定,总监按照所在区投资者在青岛**商品交易中心、**贵金属交易中心、**国际有色金属交易市场、**国际交易平台的亏损额2-3%提成,业务经理按照所在部的投资者亏损额3-5%提成,业务员按照在青岛**商品交易中心、**贵金属交易中心、**国际有色金属交易市场所发展投资者的手续费18-26%提成,业务员在**国际交易平台中发展的投资者则按照投资者每手交易40元人民币提成。

尔后,唐先军等人组织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人以*甲、*乙、*丙公司名义向业务员提供大量微信账号,指使业务经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及业务员将微信账号包装成“金融分析师”并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推广,欺骗投资者添加“金融分析师”为微信好友。业务员欧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等人则以“金融分析师”、“分析师助理”名义,以高额回报、虚假盈利图等为诱饵,使用“话术”将投资者诱骗至上述4家交易平台投资。

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17日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唐某甲、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先后诱骗黄某某、王某乙、朱某某、邹某某等投资者在青岛**商品交易中心入金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在**贵金属交易中心入金共计人民币1亿3700余万元,在**有色金属交易市场入金共计人民币3400余万元,在**国际交易平台入金共计美元7.6万余元(折合人民币50万余元)。上述投资者资金均仅在交易平台、咪糖等公司管理银行账户中流转,未进行现货或者期货买卖。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西浦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工商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丙、罗某某、黄某某、王某丙、朱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贵金属交易中心、**国际有色金属市场、**商品交易中心、**国际交易平台电子数据及江阴市公安局提取的余某某电脑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济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浦北县**镇**村委会**队**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