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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2********,汉族,职高,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出租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5月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从微信上联络他人购买卷烟后在宜良县销售,其中,先后两次向李某乙销售70条紫云烟和一条“如意”牌卷烟,得款6370元;先后两次向刘某某销售90条紫云烟,得款8100元

2019年12月13日,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络他人购买卷烟后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昌街北巷接货时,被宜良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从司机黄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8箱卷烟,包括“紫云烟”150条、“云烟(软珍)”250条。经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从**街**号李某甲租用的出租房内查获卷烟“云烟(软珍)”200条,“红塔山(经典100)”50条,“红塔山(新经典)”10条。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送检的卷烟产品样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内容、委托书、情况说明、李某甲持有2个手机号码、黄某某持有2个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李某甲通话清单筛选、宜良县烟草局移送材料;2.证人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为12.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燕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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