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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经营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84********,汉族,初中肄业,原北京**液化气有限公司充气台台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广水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北京**液化气有限公司(单位犯罪,已判决)充气台台长,在未获得危险化学品二甲醚的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800余吨二甲醚掺入石油液化气中销售牟利,经营数额288万余元。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账本、过磅单及其它物品扣押清单、中国石化炼油销售提货明细、检验报告及检查记录、营业执照、液化石油气国家标准等文件、北京市大兴区应急管理局复函、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魏某甲、杨某某、余某某、魏某乙、汪某某、魏某丙、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戴某某、韩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帮助北京**液化气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二甲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文英

检察官助理:李德鹏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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