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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经营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组**号。2005年4月7日因嫖娼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治安处罚处警告并处五千元罚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7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抓获,于2019年7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0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7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手机微信至某某(zzbg***),胡某某某(heige518***),A胡大某某(hudashao*****),胡某(huzong******)四微信从其上家微信“老某”、“吴大某某”购进卷烟(中华、芙蓉王、玉溪等)销售给他人,其中李某甲将卷烟通过微信卖给太康县的李某乙(已起诉、微信昵称:AA李某,微信号:LD1873976****)。李某甲采用在微信上打广告,发布一些卖烟图片“低价烟”、“免税烟”招揽买烟人,买家把购买烟的品种、数量、购烟款、收烟的地址、电话信息通过微信发给李某甲,李某甲留下自己的利润后再把这些信息、买烟钱通过微信发给上家,由上家把卷烟直接通过快递发给李某甲的下家,李某甲并不接烟,李某甲通过微信“胡大某某”heige****的销售数额为1440964元、“A胡大某某”hudashao****的销售数额为580379元、“胡某”huzong****的销售数额为1242342元、“至某某”zzbgy***的销售数额为76822元,以上四微信销售卷烟的数额为3340507元,非法获利近八万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烟草局证明、经营数额说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山西警方移送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另案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李某甲手机提取笔录、李某乙手机提取笔录、李某甲手机WPS软件提取笔录等;

6、鉴定意见:卷烟检验报告;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补充材料8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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