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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经营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17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住彬州市******组,农民。1997年4月28日因强奸罪被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7月7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微信、二维码或现金交易方式,多次驾驶陕D*****号五菱面包车前往泾川县、崇信县、隆德县等地,收购公路沿线超市、商店的兰州系列、红塔山系列、南京、利群、骄子等品牌的卷烟,运回彬州市进行零售或贩卖,每条卷烟赚取差价3-4元,总计获利10000余元。

其中:2020年4月21日,李某甲驾车行至312国道泾河大桥路段,被泾川县烟草专卖局、泾川县公安局执法人员查获,扣押其收购的印有平凉烟草标识的兰州系列、红塔山系列等12个品牌真品卷烟242.9条,价值14406元。

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24日,李某甲驾车到泾川县窑店镇、飞云镇、高平镇、崇信县铜城工业园区、宁夏隆德县联财镇张某甲、毛某某、张某乙等人经营的商店,50余次收购兰州系列、红塔山系列、骄子、南京等品牌卷烟1129.5条,付款51925元。

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1日,李某甲驾车到宁夏隆德县联财镇王某甲、张某丙等人经营的商店,20余次收购兰州系列等品牌卷烟若干条,付款36614元。

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4月7日,李某甲将收购的卷烟运回彬州市太峪乡,部分卷烟在其经营的丽娟商店销售,部分卷烟分32次销售给彬州市中山街、太峪乡等地王某乙、武某某等人经营的批发部、商店若干条,收款807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毛某某、张某乙、薛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收购销售烟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兴旭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7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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