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公诉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黑龙江省**管理局**农场**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楼,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9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0日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一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处理,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11月4日22时30分许,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七星农场交通科路政执法人员于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在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东侧治超检查站执勤时,被害人赵某甲和其亲属赵某乙、罗某某等人驾驶的两辆大货车因赵某乙无证驾驶被交警拦截在治超检查站,后交警电话告知带班队长于某某称:大货车非法改型拒不出示证件,于某某便让杨某某、李某丙拿锁胎器去锁车,李某丙正在锁赵某乙车轮时,赵某甲将其拽倒在地,李某丙、杨某某和赵某甲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执勤交警将三人拉开。于某某给时任交通科科长的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汇报了车主不配合执法、殴打路政执法人员一事,李某甲让于某某打“110”报警,随即乘坐车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型吉普车来到检查站,李某甲得知另一台大货车开出检查站后被锁上车轮,便带领上一个班的路政执法人员张某甲等四个人以及于某某、杨某某、李某丙三人分乘三台车去追打人的司机,车开出检查站东200多米时,遇见营运证、上岗证被扣正准备回检查站的赵某甲、赵某乙、罗某某三人,李某甲下车后对赵某甲进行辱骂,并朝赵某甲的面部打了二、三拳,将其左眼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赵某甲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报案笔录等;
2.证人张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
片。
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08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居民张某乙手里购买了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原白酒二厂(位于七星农场37作业站)7栋平房、附属物以及酒厂院内所占用的约4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办酒厂。2016年6月份,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米业有限公司老板孙某某因厂房扩建需要,找到李某甲欲购买其酒厂后院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二人经过协商达成了三年付清350万元购地款的口头协议。李某甲在未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将七星农场37作业站原白酒二厂北侧28072.17平方米(合计42.1亩)存量工业用地以350万的价格私自转让给孙某某,孙某某将购买的土地用于扩建其经营的**米业有限公司仓储库。后孙某某以转帐的形式支付给李某甲50万元人民币,以一辆白色路虎“揽胜”吉普车顶帐150万元;一辆“丰田”霸道牌吉普车顶帐40万元。李某甲非法获得土地转让款及其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9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银行明细等;
2.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19日在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七星农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建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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