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48********,苗族,文盲,云南省屏边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河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儿在自家位于河口县**乡地古白村委会**寨脚“棉竹田”的老地放牛时,发现地内的疑似桫椤植物未被砍倒,怕今后会遮挡到种植的草果等农作物,其就用弯刀将地内的19株疑似桫椤植物砍毁,并且还用砍毁的桫椤茎杆在地内搭建地棚。经鉴定,被砍毁的19株疑似桫椤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华桫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国家森林法规,非法毁坏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华桫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起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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