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安图县**镇,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从李某乙处借的四轮拖拉机来到吉林省八家子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内拉烧柴,使用随身携带的手锯采伐水曲柳1棵(活立木)制成拖拉机立柱使用,在装烧柴过程中被公安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采伐树种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天然水曲柳1棵,立木蓄积0.0104立方米,原木材积0.0043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曲柳树段1根、手锯1把;
2.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林权证、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身份信息底卡、无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5.延森涉字(2020)第396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员:葛桂英
检察官助理:李世莹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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