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68********,汉族,小学毕业,民营企业主,住商城县**小区**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20年9月2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1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通过羁押性审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所在商城县** 石材有限公司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安全防火通道承包协议,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商城县**乡**村**组非法开采风化花岗岩(麻砂),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对采矿点测量,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开采矿石10513.46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473105.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主动缴纳了其给国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73105.7元赃款。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商城县自然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关于商城县**石材公司无证采矿的调查报告、照片、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乡**村**组安全防火通道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关于改扩建长岭山山中环路与冯某甲家门口修水泥路的协议书、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林木采伐运输及安全作业委托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相关材料、炸药申请及爆破作业备案登记表、**石材有限公司账单、**乡政府关于**村防火通道产生砂石相关情况的说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商城县**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乡人民政府关于对修建防火通道工程产生砂石土方进行规范处理的请示、委托书、证明、收条及转账截图、关于对**乡**村消防通道说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技术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2.证人周某某、范某某、冯某乙、冯某甲、杨某某、黄某某、李某乙、胡某某、雷某某、李某丙、冯某丙、冯某丁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风化花岗岩(麻砂)10513.46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473105.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缴纳涉案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 锐
检察官助理:胡雪妮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4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4.涉案款47.31057元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票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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