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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法采矿案)_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区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现住扎赉诺尔区****号,个体,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至2018年在满洲里市扎区啤酒厂西侧、灵泉六号坑二处开采的土砂石用于水洗制砂,经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扎赉诺尔区分局认定,普通建筑用砂属于矿产资源。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在满洲里市扎区啤酒厂西侧处开采的矿产资源,经呼伦贝尔市经纬测绘责任有限公司测绘:此次测量结论采区的占地面积为2090.65平方米,采方量为1164.8立方米(现场取土区域内已经过复垦治理,此次土方量不包括已经治理的土方量)。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至2016年在满洲里市灵北加油站东侧处开采的矿产资源,经呼伦贝尔市经纬测绘责任有限公司测绘:此次测量结论采区的占地面积为10330.58平方米,采方量为12399.30立方米(现场取土区域内已经过复垦治理,此次土方量不包括已经治理的土方量),经讯问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2016年二次在此处开采15000至20000方土砂。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至2018年在满洲里市扎区灵泉六号坑处开采的矿产资源,经呼伦贝尔市经纬测绘责任有限公司测绘:此次测量结论采区的占地面积为:4597.55平方米,采方量为9713.0立方米(现场取土区域内已经过复垦治理,此次土方量不包括已经治理的土方量)。

5.被告人李某甲在满洲里市扎区灵泉六号坑处开采的矿产资源,经扎赉诺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认定标的被盗采的土砂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贰佰陆拾元整(¥194260.00元)。

6.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至2015年向**有限公司供应水洗砂11859.9立方米;2016年至2018年向**有限公司供应水洗砂23923立方米;2015年、2017年向**有限公司供应水洗砂1406.5立方米;2015年向**有限公司供应水洗砂7363.4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临时用地许可证、采矿权出让合同等;2.证人证言: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宇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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