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9月6日将该案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9月30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乙(已判决)与其弟李某丙(已判决)自2014年至2015年共购置改装了三艘采砂船,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家族化运作的方式,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女儿)负责记账、女婿裴某某(已判决)负责联系销售,就地采砂、就地销售,在淮河寿县涧沟镇方圩段周边禁采区内,盗采河砂资源销售牟利。自2015年至2016年,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共非法获利1042800元。
此外,被告人李某甲又在手机银行上使用自己和裴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帮助李某乙进行非法采矿罪的资金往来操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李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等人进行非法采矿犯罪,仍为其管理非法采矿账目和帮助进行非法采矿的资金往来操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滨滨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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