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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高利转贷案)(公开版)_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66********,汉族,高中毕业,息县**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住息县**街道办事处**对面。因涉嫌高利转贷犯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息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退回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息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虚构铝材经营资质,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以下简称“息县支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1000000元。2014年1月1日,该款进入李某甲6217985********4230(以下简称尾号4230)的邮政银行卡中。当日,李某甲与鲁某甲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李某甲将该款借给鲁某甲使用四年,每年利息400000元,每年先支付200000元利息,四年之后还本金和剩余利息。2014年1月1日李某甲将该贷款1000000元转入鲁某甲邮政银行6210985********5485的银行卡中。2014年12月25日,鲁某甲将1000000元转入李某甲尾号为4230的邮政银行卡,李某甲将该贷款结清。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向息县支行贷款999000元,受托支付到鲁某甲6210995********2307的卡中。2015年至2016年李某甲陆续要求鲁某甲归还1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11日,鲁某甲转到李某甲尾号为4230的银行卡中1306000元。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李某甲共支付息县支行利息193068.24元。

2016年1月1日、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向息县支行分别贷款300000元、700000元。

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鲁某甲、鲁新龙等人在息县**街道办事**路中段“**卤菜大酒店”清算李某甲借给鲁某甲1000000元的利息,鲁某甲当场支付李某甲现金100000元,并给李某甲出具300000元现金借条和28000元现金借条。后李某甲持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8月7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鲁某甲支付李某甲3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月6日,李某甲从息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执行款137170.49元,该款于2020年1月15日转入李某甲中国农业银行6213362********6076的银行卡中。2018年鲁某甲通过杜某某支付李某甲28000元,李某甲将鲁某甲书写的借条归还给鲁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高利转贷给鲁某甲,共获得利息735000元,实际取得利息572170.49元,扣除息县支行利息193068.24元,实际违法所得37910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鲁某甲、鲁某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鲁某甲与鲁某乙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虚构铝材经营资质,2014年至2016年从息县邮政储蓄银行东环路支行套取100万元不等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鲁某甲,违法所得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书林

检察官助理:宋宇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2. 侦查卷宗4册。

3.证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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