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90041987********,汉族,专科,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镇**村**号,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街道**社区**小区**巷**号**。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仇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9004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镇**村**号,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一出租屋。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民组,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一出租屋。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9004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镇**村**,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道**村**号。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2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村,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村**房。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队,捕前住广东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栋**房。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龙哥”,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28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委**村**队**号,捕前住云浮市新兴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仇某某、胡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丙、梁某某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甲、仇某某、胡某某、李某乙、龚某某、李某丙、梁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在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甲和仇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在没有获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带窃听、窃照功能的充电宝等物品,以及采购带窃听、窃照功能的成品手表后非法销售,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占股80%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仇某某占股7%负责产品销售和原材料采购,胡某某占股7%负责技术和销售,李某乙占股6%负责生产管理及产品库存管理。2019年间,被告人仇某某通过微信和邮寄的方式,非法销售了约95个带有窃听、窃照功能的手表给被告人龚某某。
2019年2月份和10月份,被告人龚某某从深圳市**市场附近的流动摊贩处购买了带窃听、窃照功能的M8打火机、充电宝等物品后,通过微信先后将3个带窃听、窃照功能的M8打火机非法销售给李某丙。同时,被告人李某丙将上述3个M8打火机转卖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购入带窃听、窃照功能的M8打火机后,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个M8打火机销售给苏某某。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仇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道**号**楼**室(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新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通讯市场被抓获,李某丙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栋**房内被抓获,梁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在新兴县**镇**街**号被新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仇某某、胡某某、李某乙时,在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处扣押到充电宝、手表、打火机、相框、纽扣摄像头等物品;在被告人龚某某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通讯市场1D**号档口扣押到手表、充电宝、打火机等物品;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到的手表、充电宝、打火机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手表、充电宝、打火机等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索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仇某某、胡某某、李某乙、龚某某、李某丙、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仇某某、胡某某、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丙、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海贤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仇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于郁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龚某某现被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1册和光碟17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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